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蕭依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認可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114年9月至116年8月共2年
停止履行,自116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發現罹患癌症,
自114年5月起開始進行化療無法工作,因此無法履行更生方
案,請求自114年9月停止履行2年(即114年9月至116年8月
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
本院認債務人罹患第四期惡性腫瘤,其主張無法工作洵屬有
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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