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吳東峯
相 對 人 黃家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5,3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9年4月23日,㈡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4月23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440,000元、11
6,328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31 1,202.47 100000分之84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842 新庄子段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七層:42.04 合計:42.04 陽台:4.92 雨遮:2.13 全部 中正路223號七樓 備註:共有部分:新庄子段8851建號,面積4,81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8 (含停車位編號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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