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黃琬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420,000元、2,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共借用7,37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7月30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道爺廍 下菜園 18-5 3,185 100000分之164 2 高雄 鳳山 鳳西 5-2 4,882.92 100000分之1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80 道爺廍段下菜園小段18-5地號 鳳西段5-2 鋼筋混凝土造25層樓房 十七層: 39.84 合計: 39.84 陽台: 10.18 雨遮: 3.21 全部 和德街167號十七樓 備註:共有部分:鳳西段864建號29,10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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