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相 對 人 王銘利
王孟文
王孟秋
王銘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洪雪霞於民國79年12月1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卡鄧企業有限公司向
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79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2年12月
10日因讓與移轉予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又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7年2月13日因讓與移轉予案外人廖怡俊
,又案外人廖怡俊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8年7月15日因讓
與移轉予案外人黃育文,又案外人黃育文之上開債權與抵押
權於100年6月22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王洪雪霞經被繼承移轉於相對人
,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銘利、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王振成於民國87年5
月13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用共計7,02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
人王銘利、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王振成自民國88年3月31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件、借據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新庄 1021 6,186.76 84分之2 公同共有 2 高雄 大寮 新庄 1105 17.94 84分之2 公同共有 3 高雄 大寮 新庄 1106 135.79 84分之2 公同共有 4 高雄 大寮 新庄 1112 3,860.51 84分之2 公同共有 5 高雄 大寮 新庄 1113 61.46 84分之2 公同共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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