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釩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3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起向聲請人借用2筆合計8,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9日起即
未繼續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
、動用申請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獅頭 2739 2,193 100000分之684 2 高雄 三民 獅頭 2739-1 376 100000分之68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797 獅頭段2739、273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五層:74.99 合計:74.99 陽台:5.66 雨遮:4.75 全部 覺民路285巷39號5樓 共有部分:獅頭段22822建號,10,66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4 (含停車位編號B1-1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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