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56號
KSDV,114,司拍,256,202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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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素芬


相 對 人 蔡金郎


關 係 人 吳姬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姬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9年12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於
民國110年1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蔡金郎與關係人吳姬燕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聲
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5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
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3502 238 10000分之100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117 大港段35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二層:66.78 合計:66.78 全部   懷安街128巷11號2樓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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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