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塗川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確定執行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塗川輝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3,200元,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