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建祥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9,1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
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
配實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
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
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0月1日雄院國
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1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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