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高玉萍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高玉萍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84萬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高玉萍自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5
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
年6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
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
可資。
三、惟查:
㈠申報人已於114年5月13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但
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
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
故於114年6月13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先此敘明。
㈡次查,申報人於114年6月19日收受本件債權表後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至114年7月15日始具狀主張其債權金額實為86
4,349元,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
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
四、因此,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
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
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24,349元(計算式:
864,349-840,000)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
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84萬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
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