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受處分人即
債 務 人 許麗閑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債務人因其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領取理賠、紅
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
動墊繳保費約定)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麗閑(原名:陳麗閑)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
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
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
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
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
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許麗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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