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29號
KSDV,114,司執消債更,129,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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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侯建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105,135
元,佔債權比例8.61%)外,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
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
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
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
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05,135     362 凱基銀行 756,082    2,600 星展銀行 194,816     67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64,769     567註 合       計 1,220,802    4,199 總清償金額:302,328元,清償成數24.76%。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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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