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151號
KSDV,114,司司,15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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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沈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
  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
  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
  商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遠合企業行,經主管機關登記為
「獨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並未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
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
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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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