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紀怡如
紀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紀怡如於民國93年間邀同債務人紀東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
據一份,債權人於93年至94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61,242元。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
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80期,於償
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紀怡如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93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紀東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814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939元 紀怡如、紀東明 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939元 紀怡如、紀東明 自民國114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