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8045號
KSDV,114,司促,1804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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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惠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7日、113年11
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63,573元,及其中本金57,960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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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