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
人謝玉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聲請人。欠款金額為新臺幣102537元整及其中本金98
578元,自民國114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10253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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