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務 人 楊茗荏(原名:楊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宗霖於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1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7,046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66,23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16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6,230元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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