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亭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9月24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57,855元,及其中本金54,969元未按期繳付。 (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57,855元及其
中本金54,9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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