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7203號
KSDV,114,司促,1720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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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子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子欽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8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3,046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7,538元為自民國108年10月25
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808元為循環
利息,新臺幣7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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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