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甄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甄怡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
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