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鄭麗惠於民國092
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8月04日止
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6,01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1
,382元為自民國092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0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4,63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