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錦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捌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柒
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