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6147號
KSDV,114,司促,16147,202510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47號
債 權 人 洪周文
債 務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執有被繼承人王高鈴簽發之支票24紙,詎
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
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
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
由單,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0月9日具狀陳稱支票年代久遠,
其他相關文件無法尋得,但支票本身亦是債權象徵不論提示
與否,且具無因性云云,迄今逾期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