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5號
債 權 人 吳俊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金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台端與債務人合夥之依據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