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漆林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39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6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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