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9號
KSDV,114,勞訴,39,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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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秝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9,46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4,005元。另上訴人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亦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應為10,755元(計算式:4,005元+6,750元=10,75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005元,尚應補繳6,750元(計算
式:10,755元-4,005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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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