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0號
KSDV,114,勞訴,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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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家棟
被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238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5,80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8,2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8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補發給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期間在被
告公司任職,每月獲得薪資未達勞基法規定最低基本工資
差額共計736,260元給原告,暨上述期間被告未按月提繳投
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金額共計56,576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述二筆金額合計792,836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專調卷第7至9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提繳56,5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並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及倉儲工作,負
責撰寫合約、處理被告與經銷商間之紛爭、寄貨及送貨。伊
並提供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臥室、和室共3
間房間及前陽台(下稱系爭空間),供被告放置貨物作為倉
庫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伊租屋補助金金10,000元
工資10,000元,共計20,000元,並應於次月10日給付。
 ㈡嗣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僅給付伊租屋補助金金10,000元
工資5,000元。因被告按月給付伊之工資數額,均低於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且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亦未
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遂於11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伊將於113年9月2日離職。
 ㈢又被告仍積欠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4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共736,260元(細
詳附件一),伊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
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補足56,576元(細目
詳附件二)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
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
間作為倉庫使用,月租金為20,000元。另因原告表示可協助
其處理撰狀、寄送狀紙等法律相關事項,故伊遂請原告予以
協助。
 ㈡伊承租3個月後即表示不欲續租,惟原告稱可協助寄送置放於
系爭空間之貨物並紀錄數量,雙方遂改以調降月租金至15,0
00元之方式續租,租金均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僅於部
分時間協助寄送貨物及紀錄數量,伊並未請原告擔任倉儲工
作。原告並非伊之勞工,伊自無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之義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之勞工。
 ⒈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他方(雇主)提供工
作(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
之契約。其特徵在於具有從屬性,判斷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
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
 ⒉又勞基法既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
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
,倘勞務提供者對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縱未完具全部,仍應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加以規範,不因契約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
而異。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所採認。
 ⒊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
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當事人締約經過,如可認雙方就特定期間提供勞務
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且該勞務提供歷程顯現相當之從屬性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並應依勞基法加以規範,不
因契約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而有不同。
 ⒋經查,綜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自110年
8月18日至113年2月2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調卷第
63至226頁),可認被告於110年8月底即將部分貨品置放於
系爭空間內,原告亦自同月底起,陸續依被告法代指示草擬
協議書、折讓單及被告與他人間民、刑事爭議相關之陳述文
件,並依指示修正內容;原告另不定期整理貨品存放情形及
庫存狀況,並告知被告法代,再依其指示寄送特定商品或物
件至指定地點。足認原告係受被告法代指示提供勞務,其勞
務內容並非自始確定,而係由受領勞務之被告漸次依其需要
指示原告履行之事項與內容。
 ⒌被告法代自陳,其配偶訴外人李慧芳擔任被告公司出納職
務(本院卷第74頁)。觀之:
 ⑴、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詢問薪資及請款何時發放,李慧芳
回覆:「8/23-8/31薪資為20,000/30*9=6,000」等語,原
告則回覆:「好的,謝謝」。足認被告於9月間,曾以20,
000元為基礎,除以30後乘以原告8月實際協助日數,計算
薪資」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25頁)。
 ⑵、又查,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匯款予原告時之備
註,多載有「郭家棟薪資」、「薪水」等字樣,部分並註
明給薪所屬月份(專調卷第227至235、239至245、253、2
59至261、267至277、281、285、289至291、295頁)。另
,被告所屬人員亦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
「大哥薪資轉進去了喔」(專調卷第263頁)。
 ⑶、依一般社會通念,「薪資」「薪水」均指工作酬勞。被告
於數月間反覆以「薪資」或「薪水」名義註記匯款項目
足認其於給付時,已明確知悉該等給付部分具有原告因工
作而取得之報酬性質。
 ⑷、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承租房屋時,原告表示不希望其以
租金名義匯款,以避免增加個人租賃所得稅負,遂要求
以「薪資名義匯入租金;又稱其承租3個月後原不欲續
租,惟原告表示願調降租金至15,000元,並免費協助處理
倉儲紀錄、撰寫書狀等倉儲及法務相關事務,遂續租並由
原告協助前述事務,該合作關係至多係僅屬委任契約性質
(本院卷第74、235、237、337、341頁)。惟前揭抗辯事
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系爭期間除向原告承租系爭空間外,
亦會不定期指示原告從事文書處理、倉儲整理、寄運及其他
與其業務相關之事務,並持續數月以「薪資名義定期給付
款項予原告。從而,可認原告於前揭期間,係在從屬於被告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由被告給付報酬。復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對於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採從寬認
定,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足認勞動契約已成立。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18,238元,得以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健全勞雇關
係並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勞基法以規範勞工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雖得依其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
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又除非可證明
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或有其他法定得減少發給工資之事由
或約定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該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
 ⒉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領20,000元時,其中10,000元為租屋
補助金,餘10,000元為工資;如受領15,000元,則其中10,0
00元為租屋補助金,餘5,000元為工資。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月7日曾傳
訊予被告法代表示:「1萬元租屋倉儲補助+1萬元=2萬元…
…呈請調整12月份薪資為1萬元租屋倉儲補助+勞保最低薪
資2萬4千元,呈請核准發給……」。被告法代回覆:「什麼
意思」。原告再傳:「請調整薪資目前1萬租屋倉儲補
助+1萬=2萬元,可以調整嗎」。被告法代回稱:「調漲也
不是現在調漲,因為業務目前都歸屬在協會。」等語(專
調卷第29、31頁)。
 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再次傳訊予被告法代,表示:「希望
本月起公司能以基本工資加保勞健保之薪資給付……另倉儲
租金補貼維持每月一萬元,至公司貨品遷出另擇倉庫,即
不必支付……」等語。被告法代回覆:「郭大哥,這個要見
面聊一下。」(專調卷第31至33頁)。
 ⑶、原告於上開兩次對話中,均明確表示其認知被告給付中10,
000元屬租屋補助金,餘10,000元為薪資。被告法代雖未
即時同意原告之薪資調整要求,然對原告所稱之給付名目
及金額,亦未提出異議更正之陳述。
 ⑷、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調降為15,000元後,原告曾以通
訊軟體傳訊予李慧芳稱:「薪水每個月領一萬五千元,一
萬是補貼倉儲租金,薪水5千元,一天領166元很多嗎?」
李慧芳回覆:「我現在只要出貨明細,薪水是五董跟你談
的,是我付的就這樣。」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頁)。
 ⑸、是以,足認原告曾向負責付款之李慧芳說明,其認為被告
給付中10,000元為租屋補助金,餘5,000元為薪資,而李
慧芳對此並未即時表達異議或提出更正之意見。
 ⑹、綜上,依三次對話脈絡,雙方對被告每月給付中10,000元
為租屋補助金、餘為工資等節,已有共識。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予採認。
 ⒊系爭期間原告實領工資之認定:
 ⑴、110年8月:
  ①如認定原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則依當月基本工資24,000元按日比例計算,原告該月應領
工資為7,742元【計算式:24,000÷31×10=7,742,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惟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實際領取1
1,238元(專調卷第227頁);併查李慧芳通訊軟體告知
原告,其8月間薪資為6,000元,原告並回覆「好的,謝謝
」。可認雙方對該部分金額之性質已有一致認知,原告於
所領11,238元中,其中6,000元屬工資,故原告於110年8
月之實領工資數額應認為6,000元。
 ⑵、110年9月至12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專調卷第229至235頁),被告自110年9月至12月每月均匯款20,000元予原告。惟依前述,兩造既已認知其中10,000元為租屋補助金金,餘10,000元始屬工資,則該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應認為10,000元。
 ⑶、111年1月、111年2月:原告就111年1月、2月部分陳稱僅各領取薪資6,000元、8,000元(專調卷第19頁),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超過前開數額,故應認原告於該兩月各領取薪資為6,000元、8,000元。
 ⑷、111年3月至113年7月:兩造既已認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租屋補助金金,且合作期間被告另不定期給付零用金供原告處理公務使用,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專調卷第239至255、259至277、281至295頁),可認被告自111年3月至113年7月間,原告每月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中,僅5,000元屬工資
 ⑸、113年8月:原告於本件請求113年8月之計算期間僅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止,依當月基本工資27,470元按日比例計算,原告應領工資為12,406元【計算式:27,470÷31×14=12,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專調卷第297頁),原告於113年9月間仍有收受15,000元,依前揭認定原則,應認其中5,000元屬工資
 ⒋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應領工資及被告已給付工資,分
別如附件三法9欄、法10欄所示,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為718,238
元(詳附件三法13欄),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55,807元至勞退專戶,得以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
憑(專調卷第361頁)。參照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及0
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387至391
頁),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
金55,807元(計算式詳附件四),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請求被告
給付71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專調卷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55,807元至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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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