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71號
KSDV,114,勞補,27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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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高聖涵
原告與被告首爾金東醫美診所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178元、工資3萬6,000元、未投保勞健保損害
賠償1萬3,2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0元,共計5萬4,578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其中資遣費2,178元、工資3萬6,000元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0元,共計4萬1,378元部分暫免徵收2/3即
為1,000元,另原告訴狀原因事實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
計應徵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
:5,000-5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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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