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一涵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原告與被告謝宜宸即貓永春咖啡廳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17元、自付勞健保費差額1萬4,706元、
預告工資1萬5,2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6元,共計3萬7,01
9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其中資遣費3,117元、預告工資1萬5,
2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6元,共計2萬2,313元部分暫免徵
收2/3即為1,00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
合計應徵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
式:5,000-5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