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44號
KSDV,114,勞補,24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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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群閎
被 告 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資
遣費等涉訟,然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地均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
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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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