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鍾雅娟
被 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目前之聲明(本院卷第41頁),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將訴狀及
結果公布於網路,並公開登報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名譽,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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