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群閎
被 告 張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列為「張勝家」,並稱其住所為高雄市
○○路000號(下稱仁勇路址,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本院列
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並無姓
名為張勝家且設籍於仁勇路址之人(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以,張勝家是否實際存在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均屬不明
。
三、原告未能證明張勝家具當事人能力,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另具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5頁),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