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方紹宇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舞弊方式報考伊公司新進人員招募作業
人員,並經伊公司錄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自請離職,嗣
被告詐欺舞弊行為經檢調查獲,並於112年間獲緩起訴處分
。被告上開舞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益,並
致伊公司受有支出補充人力新台幣(下同)11,916元、試用
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
費用2,720元、試用期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之損害。又
上開詐欺舞弊行為,破壞伊公司之企業文化,損及伊公司之
名譽,伊公司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4
30,0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30,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伊請求辦理招募補充人力所生之費用11,
916元部分:原告原本即人力短缺,為填補其短少人力,始
於110年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並非伊於109年間離職之故;㈡
試用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部分:伊雖係透過舞弊而
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然在原告撤銷其被詐欺而僱用伊之意思
表示前,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負有給付薪資及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按月提繳退休金(下合稱勞保
等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伊任職期間支出伊前揭薪資及勞
保等費用,即難認係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薪資及勞保等
費用,自無理由;㈢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費用2,720
元部分:服裝及安全護具乃原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於與新進
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所提供,亦難認係其所受損害;㈣試用期
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為伊支出前揭訓練费
用,亦係履行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而非所受損害
;㈤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一般人對此情事之發生,
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原告猶廣受考
生清睞,自難認其有何社會評償受貶損之情事。況本件已罹
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為109年4月14日到109年7月31日。
㈡被告係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新進人員招募作業人員,並獲錄
取。
㈢原告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10年度新進人員招募作業(下稱
招募作業),每名招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為11,916元。
㈣被告任用時薪資以108年新進技術員起薪每月28,500元計算,
月投保薪資級距為每月28,800元,原告應負擔被告每月勞保
費2,319元,健保費1,280元及每月提繳6%退休金1,728元。
㈤新進人員報到後,原告有提供4套工作服共2,240元、2套長袖
制服共1,120元、制服夾克每件510元與工作服外套每件510
元各1件(下稱系爭服裝)。
㈥新進人員報到時,原告均有應提供安全護具,即全新安全鞋
、安全帽各一,全新安全鞋每雙720元,全新安全帽為2,000
元(下稱系爭安全護具)。
㈦被告係報考員級機械類組,原告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員級
機械類組錄取名額為350名。
㈧原告之服裝製發及穿著說明規定如原證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招募補充人力所生之費用11,9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舞弊行為,須另以新進人員補充人力
需求,於110年間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招考甄試,受有每名招
募進用人員費用11,916元之損失云云。系爭招募作業每名招
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為11,9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惟依原告所提現有職缺撥補調查表之記載,
新進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立追、林家豪、邱揚倫於
試用期離職(本院勞訴卷第65頁),而除了被告涉及招考舞
弊案外,其他3人並未涉及,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勞訴
卷第170頁),顯見原告對於新進人員可能隨時自請離職,
應有預見,自應自行承擔因其等離職,所導致另招募補充人
力所生之費用之不利益,尚難將此歸咎於被告;況且原告亦
稱被告緩起訴係於112年3月3日完成,其係收受緩起訴之處
分書之後才知悉被告舞弊之行為等語(本院勞訴卷第30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招募作業時並未知悉被告本件舞弊行為,
原告因系爭招募作業而增加成本支出,應屬原告優化公司選
才制度之政策考量,難認與被告本件舞弊行為查獲有關,自
非其作弊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募作業每
名招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並非有據。
㈡試用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用時薪資以每月28,5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
每月勞保費等費用。而新進人員需先試用3個月,是以,被
告離職後,原告重新招募之人員,仍需重新試用3個月,此
期間原告必須再次負擔薪資及前開費用,受有合計101,481
元之損害云云。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為109年4月14日到10
9年7月3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兩
造契約終止係被告自請離職,而非原告撤銷兩造勞動契約(
本院勞訴卷第142頁),被告雖係透過舞弊而受僱於原告,
然在原告撤銷其被詐欺而僱用被告之意思表示前,上開勞動
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負有給付薪資及勞保費等費用之義務,
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支出前揭薪資及勞保費等費用,即
難認係受有損害。且原告既係本於勞動契約而為前揭支出,
亦難認與被告之舞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費用2,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進人員報到後,由原告提供系爭服裝,被告離職
後,系爭服裝無法收回,致原告須重新發給再行招募之人,
因此受有制服費用4,380元之損害;又新進人員報到時,原
告依法應提供系爭安全護具,受有共計2,720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服裝及安全護具乃原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於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所提供,亦難認其係因被告之舞弊行為所受損
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試用期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新進技術員在試用期間必須安排一對一導師制
之訓練,以每月指導20小時,試用期間3個月共計60小時,
受有至少9,600元之損失云云。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而為前
揭支出,實難認與被告之舞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建廠50餘年,秉持「踏實精神」為公司企業經
營之最高指導方針之一,早期不僅被譽為「國營事業模範生
」,近年來更陸續獲國家品質獎、國際鋼鐵業永續金獎企業
,且陸續獲得國内外最高榮譽金獎等榮譽。然被告以詐欺舞
弊等方式,取得渠原無法取得之工作機會,明顯破壞公司企
業文化、使公司企業品牌形象受創,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
及商譽上之損害,此從網路上有諸多負面新聞及針對負面新
聞之負面留言,直指「腐爛到臭」等,且在PTT等網路論壇
上對原告之質疑及攻擊等負面言論,均造成其損害。再對照
其近年來新進人員報到率逐漸下降,更可看出公司企業文化
被破壞,新進同仁不再以在原告公司服務為榮,顯然已對原
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媒體新聞資料或留言(本院勞訴卷第109至120頁
),僅報導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且觀諸留言資料,網友
幾乎均係針對舞弊集團成員、作弊之考生加以嘲諷、批評,
並認為實無須以舞弊方式獲得錄取任用資格,尚未見有特別
針對原告之內部管理或員工素質等為評論之情形;再參以在
各個求學、求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古
今中外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
所皆知之情,一般人對此情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
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
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
致僅因不肖人員之舞弊行徑,即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
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酌以前揭舞弊事件查獲後,仍有許
多考生報名應考國營事業甄試,期能進入原告任職,且競爭
激烈,猶難認上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至原告報考
人數逐年降低之原因眾多,涉及人口結構之改變、就業市場
及產業型態之變遷等因素,尚難以報考人數降低即遽認本件
舞弊事件與報考人數降低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之舞弊
行為,固可能涉及原告之用人取才事宜,惟難認原告有何不
符踏實理念或企業文化被破壞。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舞弊行
為,違背踏實理念,對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得引用上
開大法庭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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