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魏菁貝
被 告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雙
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466元,被告自112年8月起
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至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離職止,尚積
欠工資382,000元,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開立本票及切結書
載明還款計畫,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雖於114年6月6日至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
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20日止之薪資3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送達回證參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