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50號
KSDV,114,勞簡,5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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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董武長
被 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店
長,雙方約定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114 年6 月19日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據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有積欠外面的貨款及其他債務而惡性倒閉,原告
因此上班至114年6月20,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吿6月份工資2
5,333元、資遣費43,910元、預告工資25,332元、特休未休
工資15,199元,合計109,774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16條、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店長職務,每月月薪約38,000元,嗣被告惡性倒閉,至114
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同年6月份之薪資25,33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
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
年6月份之薪資25,333元(計算式:38,000元÷30×20=25,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
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復按,1個月平均工
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部109年10月
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
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
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是預告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為計算。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
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
依原告之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法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
並參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項目,則以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
常工時工資為33,000元(即本薪29,000+職務加給〔總倉〕2,0
00元+職務加給〔店長〕2,000元=33,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2,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x預告
期間20日=22,000元),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據。又依原
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依該段期間之
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0,033元(計算式:〔25,333元+47
,808元+40,028元+38,988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
31×12〕÷182×30=40,033元),則依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
14年6月20日止之任職年資為2年3月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
又114/720,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372元(計
算式:40,033元×1又114/720=46,372元),而原告僅請求43,
9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則至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114年6月20日終止時,依法應有特別休假20天,而原告主
張其特別休假為12天,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為13,200元(計算式:33,
000元÷30x12=1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工資25,333元、預告工
資22,000元、資遣費43,91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3,200
元,共計10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
0日(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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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