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翁華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貳萬柒仟參佰
柒拾參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SARIPAH BT SUPARMAN SOHA
RI前向原告借款,原吿於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經催告債務人
還款未果,即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 5013 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及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復向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宜蘭地院113司執字第30937號債
權憑證。嗣原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44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原
告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
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依法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該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7元,及其中27,37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09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及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2744號移轉命令、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司執字第3093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
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0937號及本院1
13 年度司執字第15274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債務人SARIPAH BT SUPARMAN SOHARI於112年12月19日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後至迄今尚未退保,且112年投保薪資為2
6,400元、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投保薪資為28,
590元等情,有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參專調卷第83至84
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SARIPAH BT SUPARMAN SO
HARI於112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之薪資
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
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原告持
宜蘭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09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就債務人SARIPAH BT SUPARMAN SOH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
令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
744號卷附送達回證),該移轉命令於114年1月13日即發生效
力,被告自應於114年1月14日起,將債務人SARIPAH BT SUP
ARMAN SOHARI每月應領薪資(依基本工資計算,即114年間為
28,590元),扣除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9,248元及114年個人每月負擔之健保費為426元後,給付
予原告。從而,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
年5月6日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合計為33
,651元【計算式:(28,590元-19,248元-426元)÷31×18+(
28,590元-19,248元-426元)×3+(28,590元-19,248元-426
元)÷31×6=3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9,5
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
1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參專調卷第63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27,3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44號執行案件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9,567元,及其中27,373
元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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