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5號
KSDV,114,再易,5,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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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葛慧欗

再審被告 郭錦足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於同年4月16日提起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再審書狀上本
院收卷章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53頁;再易卷第9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下稱原一審)承審法官就返還土地是否屬起訴範圍,未盡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及違反同法第1
95條,及斥責再審原告揚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處罰,原確定
判決二審法官知悉上情,仍堅持以訴之追加處理返還土地之
請求,侵害憲法第16條程序參與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
定。另再審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屋頂裂痕,因天候、覆重易反
覆受力致結構破壞,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與科學驗證,即認
損害與再審被告施工間無因果關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二審審判庭與再審原告就原一審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審判
庭成員相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二審誤解再審原告之意,未就漏水事項囑託鑑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71,15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依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各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
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
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一、二審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再審被告
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住戶,再審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
意,擅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共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致系爭房屋
及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多處產生裂痕,系爭房屋並曾因此出現
漏水之情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62萬1,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共67萬1,150元,經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原二審,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露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亦經原二審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原一審、原二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法官有未盡闡明義務等情與原二審法官
是否准許訴之追加,皆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無關。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侵害憲法第16條程序參與權、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等節,然觀其所述事實皆為承審法官行使訴訟
指揮權之範疇,兩者迥不相牟,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原二審已就系爭房屋3樓屋牆漏水、龜裂原因囑託高雄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因再審原告未繳費用等由遭退回
送鑑,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誤,觀諸原確定判決以
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有悖於經驗、論
理法則之處。
 ㈣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原二審審判庭與原一審迴避抗告審審判庭相同
,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自行迴避事由,未見再審原告有提
出符合其他迴避事由之事證,與上開再審事由未合。
 ㈤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原二審中因再審原告未繳鑑定費用等由遭退回送鑑,前已提
及,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誤解其意而未送鑑乙節屬實,
參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尚乏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與此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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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