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4,339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