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慶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
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
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
1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
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10月20日民事查詢
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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