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訟代理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賀桂貞、莊堂駿按應
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莊堂駿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35萬8,33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30分之9、原告莊堂駿負擔30分之11
、被告負擔30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許金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間為母子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為賀桂貞30分之9、莊堂駿30分之11、被告3
0分之10,下稱各不動產如附表代稱欄所示,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系
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不動產土地上坐落之丁建物
僅有一出口正面鄰路,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一部分作為獨立
使用,若物理上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致使用面積過小,
將損其完整性,也有礙經濟效用,故應將之連同坐落土地即
系爭不動產整體分歸原告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莊堂
駿取得,原告二人維持共有,由原告莊堂駿補貼被告新臺幣
(下同)490萬3,471元。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原
告賀桂貞、莊堂駿按應有部分10分之3、10分之7比例保持共
有。㈡、莊堂駿應補償被告490萬3,4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被告受金錢補償,惟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過
低,應再委由專業鑑定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賀桂貞30分之9、莊堂駿30分之11、被
告30分之10),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訂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卷一第24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卷
一第41至5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丁建物坐落在甲土地上,為具建築及使用執照之4層樓建物,
除經登記部分外,另增建至6樓,並於建物後方增建約12.36
平方公尺坐落在丙土地上,增建部分與丁建物內部相通為一
體,並同時增建至6樓,丁建物(含增建部分)僅以臨高雄
市前鎮區保泰路1樓進出,並均由內部單一樓梯通往各樓,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可證(卷一第41、157頁、卷二第49至53頁)
。依前開圖面所示,丁建物建築設計及執照之申請均為單獨
之建物,無從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如強行分
割,以其單層面積(含增建部分)僅約62.24平方公尺,面
寬僅有4.22公尺,切為3獨立之出入口,每人分得為面寬不
足1.5公尺之狹長空間,使用效益極低,又需將管線、水電
更改,另將格局變更,此皆會影響到建物整體結構,造成建
築之危害,亦會使建物不符合原有建築、使用執照而不合法
,不宜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另乙土地與甲土地相鄰,為面
積僅有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與丙土地均屬丁建物之法定空
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查(卷一第213至218頁
,卷二第299、300頁),依建築法第11條,與甲土地均屬丁
建物之建築基地,則其所有權應與丁建物併同移轉,方得使
受讓人取得之丁建物有完整之建築基地,始為適當。
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在事實上難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時,可分予部分共有人。原告間為母子關係,具有
相當之親暱程度,其等聲明希望分割後維持共有,應已衡量
以共有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弊,及就其後運用達成共
識。況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卷一第
241頁),是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個人意見後,認原告主張
由莊堂駿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並以莊堂駿應有部分10分之
7、賀桂貞10分之3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再由莊堂
駿以相當之金錢補償被告,應予准許。
⒊被告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依本院送請估價後鑑估結果,認系爭不
動產時值為1,907萬5,000元,此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報
告書在卷可佐(卷二第57至205頁,下稱研揚估價)。此鑑
估報告為具有國家考試之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依各項影響價
格之因素逐項分析,依其專業綜合評估所為之結論,無任何
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此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基此,
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35萬8,3
33元(1,907萬5,000÷3=635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莊堂駿應補償被告635萬8,333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曾於112年5月26日因受本院112司執字地34081號強制執行
而為鑑估價格(下稱另案估價,卷二第209至217頁),金額
顯低於研揚估價結果云云。然共有物分割判決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而景
氣、經濟環境會隨時間不同而有所變遷,故鑑價報告之基準
日越接近法院判決時即越能符合民法824條第3項金錢補償之
本旨即平等對待共有人;又鑑價報告之估價條件不同,亦會
影響估價結果,估價條件與個案情形較接近者,更為公允而
較值採信。查研揚鑑價報告係專為本件審理受囑託而為鑑定
,其鑑定基準日113年9月26日較另案估價基準日112年5月26
日,相差達1年4個月;又研揚估價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鑑
價基礎,而另案估價鑑價報告之估價條件則以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3分之1為鑑價基礎。由此可知另案估價時間已據本件
審理有相當時日,且不動產若僅取得應有部分,且小於3分
之2,因無法決定如何使用管理共有物,價值自然較低,難
與以共有物整體估價相比擬,而分割共有物係針對共有物整
體為之,故共有物之價值自應整體估價,是研揚估價乃符合
本件分割共有物鑑價之標準,不足以另案估價而得使本院產
生其估價過高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斟酌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立法目的、系
爭不動產使用型態、未來工商經濟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
願、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於分割後仍可達相當效益
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由莊堂駿取得
被告之持分,並以莊堂駿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7
、賀桂貞取得10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莊堂駿以635萬
8,333元補償被告為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受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 ,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併予登記,地政 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 開規定,兩造訴訟費用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代 稱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51 甲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 7 乙土地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720/300000) 92 丙土地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另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1層樓:34.69(增建12.36) 2層樓:49.88(增建12.36) 3層樓:49.88(增建12.36) 4層樓:49.88(增建12.36) 5層樓(增建):47.72 6層樓(增建):43.63 地下層:16.74 騎樓:15.19 丁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