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1號
KSDV,113,重訴,32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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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11年2月14
日起發現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劃設禁止停、等紅線(下稱
系爭紅線),致原告停放車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
開立罰單裁罰,侵害原告物的支配權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紅線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劃設系爭紅線,侵害原告物的支配權力,但被告未花錢購
買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獲有不當之利益,因此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約300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無土地法第97條法
律規定適用,以申報年息8%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6,0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16
,075元,並至清償日止給付5%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約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與
國道高速公路交會處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北側,並與同段
1381-51、1379-3、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
巷之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並設有路燈,且系爭土地
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
。系爭紅線非劃設於系爭土地,且被告畫設系爭紅線是依法
令所為,此限制對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亦未逾越
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並未因紅線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受相
當於租金利益;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應為年息2%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約係位於系爭巷口北側,並與同段1381-51、1379-3
、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巷之巷道内之土
地,現況為AC鋪面,且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
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9
6600號函覆該巷道(南昌街102巷)為計畫道路。另於111年
8月8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85600號函覆:「…二、案址
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
81-51)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
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三、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
分應留設通行,建請貴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巷口轉彎處北側,有劃設禁停紅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16,075元,及至清償日
止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
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係位於系爭巷口北
側,並與同段1381-51、1379-3、1379-2等地號土地毗鄰,
均為南昌街102巷之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且上開
土地(含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
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96600號函覆該巷道(南
昌街102巷)為計畫道路。另於111年8月8日以高市工務工字
第11137885600號函覆:「…二、案址鳳山區南昌街102巷(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79年使照核發
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7年間照片
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觀以1
07年間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確已鋪設有柏油路面
而供人車通行,其上並繪有紅線。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
上之AC鋪面系於80、81年間由前手地主鋪設,系爭土地於76
年間及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情(見審重訴
卷第45、59頁),足證系爭土地常年供私設通路等交通使用
,確實已提供道路使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告父親設
有告示牌(見審重訴卷第93頁),有阻止通行之情事,而原
告提出之前揭告示牌照片【內容為:右巷屬好印象公司廠區
私有土地,是公司出入要道,無涉人車請勿進出。其他人車
請由公設道路(華興街154巷)進出】,然上開告示牌之設
置時間不明;且原告雖又主張,前手為阻止公眾通行,指定
借用予鄰居管理使用,並提出109年間前所有權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見審重訴卷第47、81頁),然參諸該存證信函載明
:「本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劃設為都市計畫內
之道路用地、綠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人於81、82
年間無償提供鄰地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前方鐵皮掛設好
印象印刷設計公司招牌...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於文
到7日內拆除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則由
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法得知前手有阻止公眾通行之行為
,且依該存證信函可知,前手亦因系爭土地劃設為都市計畫
內之道路用地、綠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自81、82年間
無無償提供鄰地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可知前手亦未有阻止公
眾通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云云,
並不可採。故系爭土地至遲於80、81年間迄今供附近居民及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務相關單位鋪設柏
油路面、劃設標線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原告雖主張:得藉由西側平行之華興街154巷連接五甲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土地至遲於80、81年間迄今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觀諸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見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興街154巷與系爭巷口向南方延伸之道路,兩條為平行線之道路,且兩條道路間並未有連通之道路而未有通道,故原告主張興街154巷可作為系爭土地之替代道路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得通行興街154巷而認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3.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紅線
,核屬維護道路通行使用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
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劃設之系爭紅線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及物的支配權力返還原告,均非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亦不編
預算徵收補償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
開說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16,075元,及至清償日
止5%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而按成立私設道路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紅線之
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紅線塗銷,將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配權力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16,075元,並至清償
日止給付5%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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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