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黃東沁
黃楷婷
黃雨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銀樹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銀樹以門號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起訴狀
附圖編號104-2(62),下稱B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銀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
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權利,嗣黃銀樹死亡,被告黃東沁
、黃楷婷、黃雨喬(下稱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土地登記謄本(重訴一卷259頁)所有權簿收件登記原因
,日期是58年4月份,但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日期是56年2月
20日,不足以證明56年簽署同意書時,系爭使用同意書上同
意人都是所有權人。本件看不出52至5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變動,被告應證明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為保存
登記。
㈢其他的所有權人是共同買土地,所以實際坪數加起來不只有
1平方公尺,只是為訴訟便利,僅由原告起訴。又耐用年數
表是客觀判定標準,如果沒有判定的標準,被告一直維持該
房子,都是他在使用,也沒有繳納任何土地稅賦,等於無償
使用,對於經過分割所有權人不公平,因被告已50多年無償
使用,且仍在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黃銀樹前於53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與鄭振旺就高雄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5坪部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字(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而黃銀樹於該買受土地上
興建房屋,於5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朱郭蘭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執照,系爭建物於58年3月19日
興建完工後,因而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
用第18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於58年3月19
日為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㈡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簽全部所有權人,是58年所有權
人的列表。至原告所稱17個人,王萬居、王塗生2人是抵押
權人,不是共有人。同意書上應該是李炳森,朱炳森是錯載
。登記謄本是35年以後的謄本,58年所有權登記前一筆變動
是在52年,顯示在52至58年間,所有權人是相同的,並無變
動。雖被告所提同意書是56年,然所有權在52至58年都沒有
變動,所以56年同意書的同意人,與58年的土地所有權人應
該是相符的。
㈢本件黃銀樹前於買受土地後,固因未為所有權登記而未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亦不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黃銀
樹既因系爭買賣合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以
繼承法則,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條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非毫無關係
之第三人,加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以共有人
身分對黃銀樹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自難認原告係屬善意第三
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
橥之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拘束。是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77頁)
㈠系爭B屋為有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銀樹,
被告為黃銀樹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90。
㈢原告提出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及B屋現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分之590;系爭B屋為有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銀樹,被告為黃銀樹之繼承人等情,兩造均無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共有物,惟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而被告現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既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就被告辯稱:黃銀樹前於53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與鄭
振旺就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5坪部分土地,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於該買受土地上興建B屋,且有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建物完工後,
因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於58年3月19日為所有權登記等
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重訴一卷第35至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B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B屋建物登記謄
本(審重訴卷第40、45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
爭B屋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之建築許可審查表、建築執照
使用土地審查表 、地盤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名冊朱郭蘭等17人(其中王萬居、黃塗生為抵押權人,鄭振
旺為出賣人)、切結書、認證書、使用執照查驗表、B屋照
片及建築設計圖等(重訴一卷第281至339頁),印證屬實。
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17個人,其中王萬居
、王塗生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查王萬居、王塗生2人
是抵押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已有註明,是同意書內
共有人應該是李炳森,並非「朱炳森」(重訴一卷第207、2
59、299頁),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再土地使用同意書日
期係56年2月20日,與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
登記原因日期57年9月25日、收件日期58年3月21日(重訴一
卷259頁)雖有差距,然自同意日期56年間,至收件日期58
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動(重訴二卷第47至49頁)
,為此,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同意書是否所有權人同一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銀樹確係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申請建照、取得使用執照之人,並完成所有權保
存登記,B屋係合法建物無訛。
⒊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查本件黃銀樹前於56年間,經(前鎮區)戲
獅甲段352-1地號所有人朱郭蘭等14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於系爭土地建屋,嗣戲獅甲段352-1地號於67年重測,戲
獅甲段352地號、同段352-1至352-36地號重測後,合併為獅
甲段104地號,之後再分割出獅甲段104-2地號即系爭土地(
重訴一卷第99、185、205頁),黃銀樹原本對系爭土地之有
權占有,並不因土地重測、合併、分割,而變為無權占有,
是被告繼承黃銀樹之權利,亦屬有權占有。原告雖於102年
以贈與為原因取系爭土地產權,然其與前手對於依法所為土
地重測、合併、分割,均依法定程序公告,亦無足諉為不知
。再者,原告雖主張自56年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計算,已
經50幾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客觀標準,實應拆除
云云。惟查耐用年數僅係一般估算固定資產折舊情況所使用
之標準,縱逾該耐用年數,未必即屬不堪使用,應視系爭B
屋之客觀狀況而為判斷。本件B屋(同段4585建號,重訴一
卷第81至85頁)係於102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審重訴卷第75
頁)迄今12年,且自原告所提B屋照片外觀(審重訴卷第17
頁),明顯未逾耐用年數,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
本件被告已經就其被繼承人黃銀樹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即屬有權占有,得向原告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黃銀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嗣黃銀樹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