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0號
KSDV,113,訴,55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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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陳錦昭
陳錦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同同居30餘年,因原告積欠巨
額債務,於民國95年1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及107年1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皆與陳明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陳
明同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真正所有人,陳明同
於112年初發現罹患胰臟癌末期,嗣於112年7月26日自殺死
亡,委任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由陳明同之胞妹即被告二人繼
承(至陳明同之兄弟陳明周陳明富,因拋棄繼承,原告在
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見訴字卷第23頁),系爭車輛則登記
在被告陳錦香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陳錦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明同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就證人即
原告胞姊陳碧蓮所證關於陳明同之財務狀沉,均由原告轉述
得知,難以憑信;證人即陳同胞陳明富僅可證明陳明同
生前積欠原告金錢;證人即裕隆汽車營業員李彥融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證人,但未能證明係以
原告金錢繳納,且縱由原告出資購買,但汽車係由陳明同與
原告共同使用,難以釐清原告係贈與或借名,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271-2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明同名下,9
5年1月27日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108年12月17日清償,1
08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2.陳明同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陳明同胞妹(其餘
兄弟陳明周陳明富均拋棄繼承),112年12月5日就系爭房
地為繼承登記。
 3.系爭車輛於107年間登記在陳明同名下,目前登記在被告陳
錦香名下。
 ㈡爭點
 1.原告與陳明同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陳錦
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
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
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
旨)。
 ㈡系爭車輛之部分  
 1.證人李彥融證稱:原告與陳明同一起跟我接洽買賣,頭期款
匯款單上面匯款人是原告,貸款中心會一次寄24張繳款單,
如果過期,原告會來詢問我如何繳納,所以我認為汽車貸款
也是原告繳納的。系爭車輛之所以登記在陳明同名下,是因
為陳明同有舊車,要辦理舊換新獎勵,之後每一年的保險費
都是原告用現金交給我,系爭車輛由原告與陳明同一起使用
等語(訴字卷第99-102頁)。
 2.則依證人李彥融證述,雖可證明原告為頭期款匯款人及車貸
繳納者,並交付車輛保險費給證人,但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出
資,縱為原告出資,但系爭車輛係由陳明同與原告共同使用
,且據證人即原告外甥鄭聖忠證稱:(問:系爭車輛現在是
原告經營的餐廳在使用嗎?)不是,那時候都是陳明同在開
的。(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是何人購買)陳明同有跟我說
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給他開的,因為當時陳明同會載我出去等
語(訴字卷第225、227-228頁),而非證稱是原告的車,只
是借名等情,自難認原告與陳明同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㈢系爭房地之部分
 1.證人陳碧蓮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借錢買前鎮區房子(即系
爭房地),叫我去辦貸款,原告請我用林森路房子貸款出來
給她付頭期款,我去領現金出來,交給原告。原告拿現金給
我,請我到土地銀行繳納房貸。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都
是原告買的,但都登記在陳明同名下,如果陳明同發生意外
就無法得到任何財產,因此原告就讓我跟陳明同假結婚等語
(訴字卷第77-78、80頁)。
 2.其雖證稱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地及車輛,而讓證人與陳明同假
結婚等語。然系爭房地於95年即已購買,若原告為保自身借
名登記權益,何以陳明同與陳碧蓮遲至98年5月15日才結婚
,且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後(參審訴字卷第23頁戶籍謄本
),亦未見原告盡速向陳明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改以其他
手法自保權益,則陳碧蓮此部分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僅
登記在陳明同名下,均由原告轉述,陳碧蓮所述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就頭期款之部分有出資,其又未參與原告與陳明同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自難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再者,證人陳明富證稱:原告是陳明同女友,陳明同住院時
,是原告與我聯繫陳明同在哪邊住院,陳明同從來沒有正常
工作過,後來時代變遷,他的工作量就少了,陳明同只有提
過他有欠原告錢等語(訴字卷第123-126頁);證人鄭聖忠
證稱:原告是我阿姨,陳明同因為胰臟癌住院,我有去阮綜
合醫院照顧過他,大約一、二個月,陳明同有跟陳明富說,
他有欠原告錢,如果開刀失敗,那些東西(指房子車子
錢)不要跟原告搶等語(訴字卷第225-227頁)。可見依二
位證人之證詞,均提及陳明同欠原告錢,而非原告將系爭房
地及車輛登記在陳明同名下,自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4.至原告主張由其繳納保險費、稅捐、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
購買屋內家具之部分,雖提出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寢具床墊
等之訂購單(訴字卷第159-167、179-197頁)為證。依證人
即系爭房地公寓大廈櫃台秘書李愫雪證稱:陳明同開始生病
之後,我才比較常看到原告,因為原告會陪同陳明同從大廳
出入去搭計程車就醫,我有看到原告在地下室出入,大樓
理費是陳明同來繳納現金,陳明同住院那一年,是原告來繳
的,我有詢問陳明同原告是誰,陳明同說是他太太等語(訴
字卷第248-251頁)。可見原告曾與陳明同同住,並經陳明
同向他人介紹為其妻子,則依原告與陳明同之事實上夫妻關
係,由原告代繳或負擔在系爭房地生活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
、稅捐等相關支出,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推認繳費者
必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5.再者,原告主張陳明同長期無工作收入,由原告支應陳明同
一切生活開銷之部分(訴字卷第151頁),雖提出陳明同之
信用卡費繳款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91頁)。但其二張繳款
收據之繳款日為108年1月、108年9月,與原告主張長期支應
陳明同一切生活開銷,實有差距,且證人陳明富證稱:陳明
同是做兄弟的,從來沒有正常工作過等語(訴字卷第124頁
),可見陳明同僅無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非全無收入。
 6.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證為所有人(訴字卷
第270頁),但被告抗辯陳明同死亡後,由原告居住系爭房
地,因此取得權狀,難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而
原告取得權狀之時間、因素多端,亦難以原告目前持有權狀
之事實,推認其為真正所有人。況依證人即陳明同友人黃俊
豪證稱:我有聽陳明同說原告有出了部分的錢購買系爭房屋
等語(訴字卷第230頁),堪認原告雖有出資部分款項用以
購買系爭房地,但無借名登記關係。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與陳明同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被告陳錦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
車籍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協同原告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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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