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啟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郭良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同年10月20日宣判,惟因法官於同年10月20日至
同年10月22日公假參加研習,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展延宣判期日為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