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簡思薇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盧慧娜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余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晉祥、盧慧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余晉祥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余晉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晉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晉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
於113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住所(即鳳
山新城,下稱余晉祥住所)與被告盧慧娜發生性行為,並於
同年11月1日,與盧慧娜同出同遊整日,並偕同返回余晉祥
住所(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嗣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復在余
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撞見,兩造因而於同日簽立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內容。被告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於
112年12月1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盧慧娜辯以:伊不爭執曾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及於112年12月1
日與余晉祥發生性行為,但余晉祥曾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
分證照片,向伊保證自己為無配偶之人,伊因而信賴余晉祥
為單身,而自112年7、8月間開始交往,伊無法得知余晉祥
為有配偶之人。余晉祥於同年12月1日邀伊返家,原告於該
日下午突然偕2名身分不詳之人闖入余晉祥房間,指控被告
間有超越一般朋友往來情誼,伊方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
,伊於該日以前不知余晉祥已婚,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伊
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誤認主觀上不知余晉祥
為有配偶之人,仍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經原告威脅,
伊才會簽系爭和解書,伊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主
張同時具有被脅迫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事件提出之113年5月30日民事
答辯狀中表示拒絕給付,即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表達;又系爭
和解書乃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晉祥則以:伊雖有與盧慧娜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及於112年12
月1日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但伊與盧慧娜於112年12
月1日前之行為也應包含在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原告
不得另外請求30萬元;伊於112年12月1日係因遭原告脅迫才
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系爭和解書是指被告
間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0、71、124頁):
⒈原告與余晉祥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3年6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於113年6月24日申請離婚登記。
⒉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盧慧娜交往,余晉
祥與盧慧娜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⒊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詢問余晉祥是否有配偶及小孩。
⒋盧慧娜曾於112年12月1日至余晉祥住所與余晉祥發生性行為
,遭原告撞見,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⒌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均未給付款項給原
告。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有無理
由?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屬原告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盧慧娜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盧慧娜對此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證明
之責。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
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
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③余晉祥部分:查原告與余晉祥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3
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余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曾與盧慧娜交往,被告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而被
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㈠⒈、⒉
、⒋、⒌),足認被告雙方交往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實
有為性行為及同出同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余晉
祥所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
告與余晉祥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
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④盧慧娜部分:
⑴查兩造不爭執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詢問余晉祥是否有配偶
及小孩(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觀諸盧慧娜所提出其於112
年7月間與余晉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家調卷第137至13
9頁),2人間曾有以下Line對話內容(下分別簡稱盧、余)
:
盧:上次你給我看的照片中的小孩是誰? 余:怎麼了突然問這個? 盧:聽子鈴說你好像有老婆小孩?到底有沒有? 余:沒有,為什麼她說什麼妳就信什麼,我說什麼妳都不信 盧:我要看你的身分證你就生氣,說我不信任你,我希望你能對我坦白,你到底有沒有老婆跟小孩?如果有,我們就到這 余:就跟妳說沒有了,妳要看就給妳看 (余晉祥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 盧:這是現在的身分證? 余:是 盧:為什麼還會有高雄縣? 余:這是以前的 盧:你到底有沒有老婆? 余:沒有,妳可以去查 盧:沒有騙我? 余:真的沒有,要騙妳我幹嘛騙到現在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盧慧娜曾於112年7月間一再質問余晉
祥有無配偶,余晉祥不但均矢口否認有配偶,甚至還傳送配
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以取信盧慧娜。
⑵又余晉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從我跟盧慧娜
認識時,我就欺騙盧慧娜我是未婚也沒有小孩,112年12月1
日我約盧慧娜來我家發生性行為,那是我舅舅的家,當時我
跟原告還有小孩住在那裡,但我騙盧慧娜那是親戚的家,所
以那些都是親戚的,我跟盧慧娜說親戚有時會回來,小孩有
時也會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與盧慧娜所辯及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盧慧娜辯稱於112
年12月1日前不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難認屬無稽
,堪以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盧慧娜曾至余晉祥住所多次,見到家中物品,必
然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而,余晉祥於盧慧娜懷
疑不斷質問時,均一再否認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並傳送配偶
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盧慧娜以證己言,且向盧慧娜
偽稱余晉祥住所小孩物品係親戚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依此
等情節,實難認盧慧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知悉余晉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交往出遊及返回余晉祥住所。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盧慧娜之抗辯堪可採信,原
告之主張,殊難逕採。
⑷從而,盧慧娜雖與余晉祥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盧慧娜係明知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欲與余晉
祥交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且盧慧娜向余晉祥查證是否單
身時,余晉祥曾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盧慧
娜,故應認盧慧娜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盧慧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該等行為,余晉祥已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盧慧娜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余晉祥之侵害配偶權行
為,自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余
晉祥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
,見訴字卷第70頁、家調卷第73、83、84、98至108頁),
以及余晉祥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余晉祥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余晉祥固抗辯112年12月1日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亦應包含在
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本院認定有效且未經被告撤銷之理
由詳後述)內,原告不得就如附表所示行為另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和解書,開頭明確記載「茲因
余晉祥與盧慧娜於112年12月1日於余晉祥住所有侵害配偶權
一事,甲(原告)、乙(余晉祥)、丙(盧慧娜)三方經協
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等字句(見訴字卷第45頁)
,已表明係針對112年12月1日當日在余晉祥住所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一事為和解範圍,並未及於112年12月1日前之行為;
且證人盧健毅律師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打的,時
間就是112年12月1日,地址就是余晉祥住所,擬這份契約時
,侵害配偶權之次數我知道的就是當天12月1日這次,本份
協議書就是為了這次的行為擬的,第2項就是112年12月1日
當日侵害配偶權的事件,我開頭就有寫112年12月1日地點跟
侵權行為這件事,所以我說明時有再跟被告說明這次侵權行
為之給付方式是這樣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07至108、111
、112頁);況兩造均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並未出示如附表所示行為內容之原證2之影片、截圖
、照片予被告閱覽(見訴字卷第125頁)。則依上開情節,
實難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有包含余晉祥所為如附表所示
行為在內,是原告自得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請求賠償,余晉祥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④而原告未能證明盧慧娜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即已知悉余晉祥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盧慧娜就如附表所示行為,與余
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37條、第92條第1項本
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又按和解不
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
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
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
,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盧慧娜曾於112年12月1日至余晉祥住所與余晉祥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撞見,兩造並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被告固均主張係受原
告脅迫將散布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性行為影片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然查:
①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影片檔案及截圖內容(
即原證2,見訴字卷第47至59頁),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
⒊之性愛影片外,尚有被告在馬路旁、地下室等公共區域之
影像;且如前所述,兩造均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前並未出示原證2之影片、截圖、照片給被告閱覽(
見訴字卷第125頁),余晉祥並稱:有2個人拿著手機,一直
表示他們那裡有影片,我沒有看到影片,當下原告有報警,
警察有到現場,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無法介入,簽和解書
時警察沒有在場,但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他們有要叫我
簽和解協議書跟本票,警察說這是家庭糾紛不介入等語(見
訴字卷第88至89頁);又證人盧健毅到庭具結後亦證稱:系
爭和解書主要是原告講的內容,我就幫她以法律用語打出來
,我有確認被告2人之意思,被告同意才簽名,當日原告好
像有報警,有2位員警到場,在簽協議書之前,到場後警察
認為這是兩造之家庭糾紛,就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被告他
們自己知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己就同意簽系爭和解書
了,他們簽署的理由我無法知悉,盧慧娜當時有猶豫,余晉
祥有私下跟她討論,討論內容我不清楚,但討論過後他們就
同意簽了,從我開始擬協議到兩造簽署完畢,大概半小時至
1小時,因為他們討論跟考慮蠻久的,當日余晉祥有請他媽
媽還是阿姨過來,我給被告看過系爭和解書後簽名,他們在
我面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114頁)
;再觀諸系爭和解書第5條載有「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
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
形下簽訂本和解書…」等句(見訴字卷第45頁)。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既員警、余晉祥之親人均
有陸續至現場(余晉祥住所),若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被告,被告理當於當日旋向獲報到場之員警、余
晉祥家人反應,或於當日簽立完畢後立即報警處理,而原告
當日並未提出何等影片、照片,則原告究竟將散布何段影片
,是否為不法危害而屬脅迫,非屬無疑。則兩造於112年12
月1日因當日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糾紛協商過程中,既無證據
得證當日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系爭和解書之
表意人即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應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信。況且,原告縱有為脅迫行為,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並非自始、當然無
效,余晉祥主張被脅迫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效(見訴字卷第
87頁),於法無據。
②至盧慧娜雖抗辯同時具有被脅迫及誤認有侵害配偶權而簽立
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
要爭點錯誤」之撤銷事由,並於113年5月30日高少家法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家調卷
第123至128頁,下稱系爭答辯狀)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
示,系爭答辯狀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予原告云云。而原告
確於113年6月5日有收受盧慧娜之系爭答辯狀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129頁)。惟綜觀系爭答辯狀內
容,盧慧娜僅表示否認知悉余晉祥為有配偶之人,拒絕給付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通篇毫無「撤銷」二字,且盧慧娜
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坦認系爭答辯狀「沒有明確載明撤銷意
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04頁),則盧慧娜提出系爭答辯狀
時,顯並未以系爭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撤銷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殊難僅以系爭答辯狀有具體提
出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而等同撤銷意思表示,蓋拒絕給付
之原因多端,可為權利障礙事由或權利消滅事由,非必為撤
銷,實無法將拒絕給付與已撤銷意思表示,等同視之,盧慧
娜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憑。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民法第738條與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均須分別於意思表示後、脅
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而盧慧娜之系爭答辯狀並無撤銷之意
思表示,至余晉祥當庭則自承未於1年除斥期間對任何人主
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87頁),因此,
被告縱使得撤銷意思表示,亦皆已罹於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撤銷,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效,被告應受
拘束。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112年12月1日後,被告有再
往來才要給付云云。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余晉祥
)、丙(盧慧娜)方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除工作上所
必要之往來外,不再與雙方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相
約進入汽車旅館、乙丙各自租屋處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如有則應分別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予甲方(原告
)」等文字,第2條則記載「給付方式:乙、丙方同意連帶
給付甲方200萬元,並於112年12月1日同意簽發200萬元本票
(TH0000000)乙紙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首期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100萬元,剩餘款
項100萬元共分50期給付,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
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等內容(見訴字卷第45頁),兩
造對於此2條之真意有爭執,經本院通知協助兩造擬定系爭
和解書之盧健毅律師到庭作證,證人盧健毅具結證稱:系爭
和解書第1條與第2條之200萬元所指不同筆,第1條是指如果
未來余晉祥跟盧慧娜還有侵害配偶權行為,還有懲罰性違約
金,第2條是指112年12月1日之侵權行為,我確定是2筆,第
1筆是懲罰性違約金,第2筆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擬完條文後,我有跟兩造解釋條文之意思,他們都有了解,
我有確認被告2人之意思,我當時跟被告解釋第1項就是余晉
祥跟盧慧娜又進出汽車旅館等侵害配偶權行為,要再分別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第2項就是112年12月1日當日侵害
配偶權事件,余晉祥跟盧慧娜同意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系
爭和解書開頭就有寫112年12月1日地點跟侵權行為這件事,
所以我說明時有再跟被告說明這次侵權行為之給付方式是這
樣,被告同意才簽名,我等兩造簽好,原本原告跟余晉祥還
要談離婚協議,但余晉祥拒絕離婚,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甚
明(見訴字卷第108至112頁),明確證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
、第2條約定之200萬元款項係屬二事;復酌以系爭和解書第
1條係記載「分別給付」、第2條則約定「連帶給付」,而系
爭和解書第2條指定之給付方式,第1期款項應於112年12月1
1日前給付100萬元,剩餘款項100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分5
0期給付,倘確如被告所辯為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才要
給付,則被告是否於112年12月1日後有再往來,屬不確定之
事,豈會預先約定10日後立即給付第1期款?據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意係指
被告因112年12月1日之事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一情,
堪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一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家調卷第110、112頁),依法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余晉祥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及行為 ⒈ 112年9月12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⒉ 112年9月14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⒊ 112年9月23日 被告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發生性行為1次 ⒋ 112年11月1日 被告同出同遊整日,並偕同返回余晉祥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