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0號
KSDV,113,訴,1310,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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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富榮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林宜佳

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之借款經過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迄今僅返還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且原
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現金亦未提出金流,難認有交付借款之
情;縱認有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依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可知,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A01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以附表
所示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80頁)
 ㈠卷第97至109頁為原告(右邊)、被告(左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林」)間之對話紀錄
 ㈡票載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運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錸公司
)、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支
票(見卷第123頁,下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在其上蓋印
運錸公司大小章。
 ㈢系爭支票於112年7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契
約,且均已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附表編號1之借款: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替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過一
次,是於108年3月12日所為,我會記得此事是因為原告借給
被告的錢我都會寫下來(見卷第143頁),而且此筆借款
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的(見卷第146頁),我以前住○○○街00
號,附近的福建街有一個停車場,我在停車場將錢交給被告
等語(見卷第145、147頁)。衡酌證人A01證稱其為親自
交付附表編號1借款之人,且稱僅交付此次借款給被告,則
其就此筆借款情形之記憶較為清楚,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
A01之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經過相符,堪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前因被告未清償本件之245萬元而對被告提告詐欺,於該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原告曾於112年12月4日
開庭前自行整理兩造間之借款明細(見卷第197、217頁,
下稱系爭借款明細),系爭借款明細「(一)」記載「108
年3月12日借600,000(拿錢地點)福建街停車場旁巷子)交
A08本人」等語,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相符,堪
認系爭借款明細「(一)」係關於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
系爭借款明細「(一)」復記載「〃 7月12日還400,000(還
款地點)東亞路給我本人」、「〃 8月2日還100,000(現金
交給本人)」等語(見卷第19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
附表編號1之借款,於108年7月12日、同年8月2日分別還
款40萬元、10萬元等語(見卷第141頁);證人A01亦證稱
被告附表編號1之借款分兩次還了40萬元、10萬元等語
(見卷第145頁),足認附表編號1之借款60萬元業經被告
清償50萬元,則此部分僅餘10萬元未受清償。
 ㈢附表編號2之借款: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8年10月1
5日交付借款給被告,我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在今天開庭
前,A01有找出她自己的紀錄跟我說之前有一筆錢是請我交
付給被告;當時我是在金福路、翠亨路口交付100萬元現金
被告,交付地點是我自己記的,因為是我去交付的,我就
只有交過這一次錢等語(見卷第149頁)。考量證人A02
親自交付附表編號2借款之人,且稱僅交付此次借款給被告
,則其就此筆借款情形之記憶較為清楚,尚與常情無違,是
證人A02之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金
額、借款經過相符,堪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存
在。
 ⒉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清償情形:
 ⑴系爭借款明細「(二)」記載「108年10月15日借1,000,000
(拿錢地點)金福路、翠亨路口交給A08本人」等語(見
卷第197頁),核與本件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相符,堪認系
爭借款明細「(二)」係關於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
 ⑵系爭借款明細「(二)」復記載「還700,000」、「(還款明
細500,000匯給A04先生)」、「還款本人200,000明細4次、
各50,000-本人」等語(見卷第197頁)。查:
 ①關於還款50萬元之部分:
  證人即原告債權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原告向我
借款50萬元,並指定我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後來原告未
向我清償此筆借款,我就找被告追償,被告就在110年12月
底拿現金50萬元到大東捷運站給我等語(見卷第211頁)
,足認被告附表編號2有清償50萬元。
 ②關於還款20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咖啡廳結算債務後,將此2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債務,且原告於112年8
月2日前有傳送記載結算結果的照片被告云云。被告否認
兩造有進行結算(見卷第140頁);復觀原告提出之該照
片,其上僅記載:「1,900,000-支票一張 日期(現日票)
(利息1.2 1.0)?」、「一樣每月17日」、「550,000(9/
1)付 照前利息 付多少扣多少利」等語(見卷第109頁)
,並無與結算相關之文字,自難僅以該照片即肯認原告之主
張,是被告附表編號2有清償20萬元,且嗣無將之改用以
清償其他對原告之債務
 ⑶綜上,附表編號2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50萬元、20萬
元,則此部分僅餘30萬元未受清償。
 ㈣附表編號3之借款:
 ⒈證人A01證稱:附表編號3之130萬元借款是我身上有90萬元現
金、A02身上有40萬元現金,所以以該等現金借款給被告
語(見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A02證稱:就附表
號3之130萬元借款,因為利息較高,所以我有拿40萬元出來
,其餘90萬元是A01拿出來的,我和A01會依各自借款比例
配利息,即被告若有返還利息,我可獲得6,000元等語相符
(見卷第149頁),是證人A01、證人A02之上開證述,與
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此借款有利息相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附表編號3之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關於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我不清
楚是否係因原告之胞兄黃富義經營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向我
借票等語(見卷第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
陳:(問:你是否曾經以運錸公司名義開過130萬元的支票
給原告?)是,但我忘記我開票給原告是為了借錢,還是單
純借票給他們。(問:所以確實有可能在110年12月31日跟
原告借130萬元?)(不語)等語(見卷第200頁),足見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並未直接否認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為
附表編號3之借款,且亦表示有可能係為借款而開立給原告

 ⒊再查,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7日再次傳送「支票我今天會送到銀
行」等語給被告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回覆「領不到」、「
沒$」等語一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堪認定(見
卷第101頁)。審酌被告主張借票是借票人會把借來的票
拿去給自己的債權人使用,之後借票人再將款項存入該支票
之帳戶等語(見卷第133頁),則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
借票予原告或黃富義,則被告理應於原告表示要提示系爭支
票時,向原告表明系爭支票既然是原告或黃富義被告借票
,自應由原告或黃富義將票載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以免該支
票跳票而影響運錸公司之信用,才符合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
為借票,是自被告僅回以原告領不到錢、自己沒錢以觀,系
爭支票之開立原因被告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較符常情。
 ⒋綜上,證人A01、證人A02均證稱原告有借款130萬元給被告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30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借款金額130萬
元相符,又觀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
附表編號3之借款日期(110年12月31日),合於一般開立支
票以擔保借款之情形,即票載發票日在借款日期之後,足認
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3之借款130萬元存在
 ㈤附表編號4、5之借款: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5之借款係由其交給斯時為運錸公司
之員工A03;且被告曾透過A03或運錸公司之會計A05交付現
金以給付附表編號4、5之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A05裝利息
之信封袋為證。惟查:
 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
我通常是按照兩造的指示幫忙將錢交給對方,因為錢都是包
好的,且兩造不會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所以我不知道交付
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錢的目的為何(見卷第151至152頁
);我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向原告拿錢,但我比較有印象
是原告約我在光華路的附近跟他拿錢,因為原告有跟我要一
柚子,所以我記得該次的時間是接近中秋節(見卷第15
2頁);我沒有印象有在苓雅路跟維仁街口依被告指示向原
告拿錢等語(見卷第153頁)。審酌證人A03雖已非運錸公
司之員工,然其稱離職時與運錸公司並無任何不愉快(見
卷第15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有何構陷或偏頗兩
造之虞,兩造均未否定證人A03之證述(見卷第156、233
頁),是證人A03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依證人A03之上開證述,證人A03雖證稱其有印象在接近中秋
節時,有到光華路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且查111
年的中秋節為111年9月30日(見卷第203頁),可知證人A
03證述其有印象之取款可能係附表編號5之部分;然證人A03
亦證稱其雖多次為兩造交付款項給對方,然因兩造均未告知
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交付金額,故不知道交付之原因
數額為何,是難僅憑證人A03有到光華路向原告收取款項再
交付給被告,即謂該次之款項係原告要轉交給被告之借款、
該款項金額為25萬元;遑論證人A03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在苓
雅路跟維仁街口依被告指示向原告取款,自亦難肯認有何附
編號4之借貸契約存在
 ⒊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上固然載有「$19500」等語(見卷第1
11頁),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有
何借款關係(見卷第214頁);運錸公司會重複使用所收
到的信封袋,我如果在信封袋內裝錢,就會在信封袋上記載
金額,但不會記載該款項之用途,因為該款項通常當日就會
交付給應交付之對象,所以我現在不記得我為何在上開信封
袋上記載「$19500」(見卷第215頁);原告雖然有來找
我收過錢,但我只會照著被告的指示付款,不會只因為原告
要求就付款但係照著被告的指示付款,並不會只因為原告的
要求就付款等語(見卷第216頁)。原告雖稱證人A05在運
公司而難期其證詞能中立,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足採信
證人A05之證述之理由,是尚難僅憑證人A05為運錸公司之員
工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又觀上開信封袋,其上並無該19,5
00元係何用途之記載,核與證人A05證稱其不會在信封袋上
記載所裝款項之用途相符;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已不記
得該款項之用途一事,考量其為運錸公司之會計,衡情所經
手之款項應不會只有少數幾筆,則其證稱已忘記該款項之用
途,與常情無違,難逕謂係偏頗被告之詞。是自證人A05
上開證述,無從肯認上開信封袋確如原告主張之係裝被告
給原告之借款利息;且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4、5之借款
利息(4,500元、3,750元),亦難認與19,500元有何關聯。
 ⒋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肯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4、5之借
貸契約存在
 ㈥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僅有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存在
且各筆未受清償之本金數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130萬
元(合計170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交付被
告之借款現金係自何處取得(即金流為何)而難認兩造間有
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借款金流僅係證明交付借款的其中
種證據方法,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有該等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
25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見審卷第17至19頁)中,已載明
被告A01借款,而謂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為A01而非原告云云,惟原告陳稱:是因為法律不懂才
會那樣寫存證信函,但被告是向我借錢,加上家中的錢都是
A01在管,所以我會回家和A01被告要借錢,A01把錢拿給
我,我再拿去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55頁);證人A01證稱
:原告若要借錢給被告,都要先經過我的同意,由我將錢交
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44頁);證人A02
亦證稱:我回家時有聽到原告跟A01被告要借錢等語(見
卷第148頁),堪認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確實為原告,不因原告嗣後寫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而有所變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雖主張前
已於112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卷第
17至19頁),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A01而非原告,且內
容中亦未提及債權人為原告,是尚難以該存證信函肯認原告
已為催告。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
(見審卷第49至5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部分,兩造各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經過 1 108年3月12日 60萬元 無利息 原告透過其配偶A01,在高雄市福建街某停車場交付現金被告。 2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無利息 原告透過其女兒A02,在高雄市金福路、翠亨路口交付現金被告。 3 110年12月31日 130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19,500元) 原告在高雄市金府路、宏平路口交付現金被告。 4 111年8月14日 30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4,500元) 原告在高雄市苓雅路、維仁街口交付現金被告指定A03。 5 111年9月8日 25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3,750元) 原告在高雄市苓雅路、光華街口交付現金被告指定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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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