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恆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伍恆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伍恆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
訴人伍恆佑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伍恆
佑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
物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下同)元(土地總面積104.63㎡×0.3025×355,525元/㎡×原告權利
範圍1/2)=5,626,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5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