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4號
KSDV,113,訴,1024,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
鄭建茂
徐玉蕙
被 告 吳平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核准,擅將私人物品放置在管理室
占用公共空間,經多次公告勸導遷離,皆置之不理。原告遂
提報社區110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通過,依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4條約定,對被告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費用。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
、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繳,惟被告拒不繳納,
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834日,被告共積欠
834,000元(計算式:1,000元×834日=834,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規約第2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34,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下大雨配電室水流出來,我跟訴外人郭文正
反應,但郭文正不處理,我因而在管理室放椅子,要求郭文
正處理,之前警察跟郭文正及保全助理訴外人曲家文說,可
否讓被告在隨便一個角落擺桌子,等被告要求的回答、處理
好,被告就把東西拿回去,郭文正同意;又系爭決議雖經區
所有權人投票決議,但沒有告訴所有人,管委會決議違法
,不讓我發言,且當時訴外人張均亦提案內容是1個月300元
或是一年300元;此外,訴外人徐玉蕙也有放包裹,為何不
用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
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
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
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
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謂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
第五案、住戶將私人的物品未經管委會的允許,私自堆放在
管理室內占據公共使用空間管委會多次張貼公告請其移走
亦不理不睬,建議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對占用的住戶收取租
金作為公共基金,以避免其他住戶有樣學樣將私人物品同樣
佔據堆放管理室公共空間妨礙其他住戶使用的權益乙案,請
討論硏研議。提案人:傅復華決議:本案是否要對占用的
住戶收取費用作為公共基金,收費以住戶規約第24條第4項
水電費用租用小間每次(以一日計算為準)新台幣壹仟元,並
經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黃牌無記名投票79票贊成,超
過75票,本案通過」(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又系爭規約
第24條約定:條社區各類型活動中心借、使用規定如下:一
、借用活動中心之借用人,應向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
格式如附件四。二、借用活動中心之借用人,應於使用前三
日向管委會繳交保證金及使用場地清潔與水、電費用,如未
按時繳交者管委會不能准其使用。三、借用人雖已提出申請
,但未按時繳交保證金及使用場地清潔與水、電費用時,將
喪失優先資格,第二順位遞補使用。四、借用場地保證金依
場地大小為準,金額為新台幣大間一萬元,小間伍仟元,另
水電費用每日大間參千元、小間壹仟元。前項申請備用場
所之位置由管委會依申請性質與需求核定(見審訴卷第43至
4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24條,向被告請求
繳納110年12月19日至113年3月31日之使用費,又被告不爭
執其於110年6月3日迄今於管理室放置椅凳等情(見本院卷
第36頁),有前開原告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41頁),堪信此節為真。原告
雖抗辯系爭決議未告知所有人,又不讓被告發言,且當時訴
外人張均亦提案內容是1個月300元或是一年300元云云,然
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
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
,況且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
共享其利益,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決
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
及公平正義;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曾為規範性之決議,即足以認為係區分所有權人
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
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
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系爭決議既已通過
為每日收取1,000元費用,且未經撤銷,則屬有效,故原告
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
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834日,共834,000元(計算式:1
,000元×834日=834,000元)之使用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於管理室放椅置是為要求郭文正處理事情,之前
郭文正及保全助理曲家文有同意被告放置於管理室放椅子;
徐玉蕙也有擺包裹,為何不用付錢云云,然就被告抗辯郭文
正同意置放椅子乙事,原告並為不爭執,且即便郭文正同意
被告置放椅子,亦與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郭文正亦無權利
同意被告置放椅子且毋庸給付使用費;而徐玉蕙擺包裹之事
實,亦與被告是否需繳納使用費乙事無關聯,即辨徐玉蕙
放包裹,亦非被告得以抗辯其無庸繳納使用費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83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