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15號
KSDV,113,訴,101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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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竹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黃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不動
產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1獨立大門可供通行,
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且因建物面積不大,如以原物分割
,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應以變
價分割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俾利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
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原告出資並未達半數,此
部分於將來如房子賣出,應從賣得價金扣掉補償被告,讓原
告出資額達半數;又這陣子由被告清償房屋貸款款項,故拍
賣所得價金並非直接就以各2分之1分配,應如上所述進行相
關清理計算;被告不同意原物分割,被告願買下原告應有部
分,但須進行相關的找補及清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謄本)等
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故認應先辦理合夥之清算後再就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加以
分割云云,然原告否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也
無適當事證足證其情,且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兩造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如上述,可知該產權之登
記並非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或登記某某合夥事業所有,
或登記在某一出名營業人之名下,或將彼此對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信託在對造或合夥事業名下,此與一般財產屬合夥
事業所有之登記情形,並不相同,是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合夥
財產部分,已有可議。況縱使兩造確有被告所稱合夥契約存
在,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單獨所有,亦不至影響其間法律關
係,是被告以此情由而不同意分割,尚無所據,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得准許。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屬全棟15層之公寓大廈建築,並位於該大
廈之13層,出入口僅有一處,與系爭不動產同層,有保存登
記,無違建,且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中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
造之方式,則兩造雖可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
然系爭不動產依其物理構造及使用關係上無從割裂為二,核
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取得一部
分,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破壞其使用現狀,無法發揮
系爭不動產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依其性質
應合併分割且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取得一部分之方式分
割,合先說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變價分割,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表
示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購買金
額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則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
式由被告取得,就補償金數額本院無從逕為審認,分割後更
將衍生後續補償金請求之糾紛,反而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式亦非允妥。本院因認
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保持系爭
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
更屬有利。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
,則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參與投標應買外,亦得於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得標買受時,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無損於共有人優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益。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共有人
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甚至裝潢費用之出
資金額等,乃係兩造間所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要與系爭房
不動產產權歸屬比例無直接相關,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且審
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見等節,
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 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與給付之 訴中,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已得認定存在之事實不同。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系爭不 動產撥款款項及迄今的清償紀錄、未還款餘額等語,然本件 原吿乃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吿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故被告請求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莊竹婷之應有部分 黃順通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20000分之39 20000分之3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港和段一小段17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5)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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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