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94號
KSDV,113,簡上,2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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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聰
被上訴人 邱伯翰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金虎邱柏翰間因房
屋租賃紛爭而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損害賠
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詎該案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上訴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
向本院指摘:「…。陳(即上訴人)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
,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
,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
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需要清明正義
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
」等不實言詞。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實指摘,已使歷審法官
、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人閱悉,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二人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在,況
提出該答辯狀亦屬合法訴訟程序之一環,且系爭民事答辯
內容亦僅有相關審判人員得以見聞,被上訴人當無任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仍為前開主
張,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單獨請
邱金虎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80-8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
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
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
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
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
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
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
系爭民事答辯狀,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
為對立之兩造,詳究系爭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原審卷第39-4
1頁),係被上訴人為表明上訴人確有違法轉租之舉,故被
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並強制將上訴人遷出房屋
為合法,進而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
求,故被上訴人係為表明上開訴求,以「陳(即上訴人)慣
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
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
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
社會需要清明正義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
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言詞為答辯,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
為表示自己立場或看法所為之意見表達,意即被上訴人為表
達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不合理,俾維護自身權
益,乃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答辯狀所載攻擊上訴人之言詞,尚無逸
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
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
為具有違法性。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
訴訟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故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散布於
眾之意圖。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已
使歷審法官、書記官等人閱悉,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
可避免且屬必要,當無從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任意散
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意圖乙節,當為可採,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
1條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第41條明文定之。是以由該條規定
可知,個資法第41條係刑罰規定,需被上訴人違反該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始
受刑罰處罰。又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個人資料係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又該法第15
條、第16條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務機關,與被上訴人無涉。再
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雖係規範非公務機關,即一般社
大眾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前引法條之規定,
但該條款所保護者為個人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或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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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