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葉國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向上訴人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雙
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承租多
年後竟演變成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在系爭房屋1樓進入2樓樓梯前放置物品,妨害上訴人進入該
屋2樓,因系爭房屋2樓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
妨害上訴人進入。又系爭租約範圍僅包含系爭房屋1樓,不
包含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但被上訴人認為附圖A部分所示房
屋在系爭租約約定之1樓範圍內,並以放置物品等方式妨害
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2樓,故有確認系爭租約是否包含附圖A
部分所示房屋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擺放物品或其他方法妨害上訴人進入
系爭房屋2樓。㈡確認兩造就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在附圖A部分所示房
屋放置物品等妨害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2樓,及兩造簽立之
系爭租約不包含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為由,然原訴係以其有
自住需求而要收回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難認具有同一或關連。又上訴人於原訴主要爭
點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自住需求及必要之情,而得收回系爭房
屋1樓一節,亦與上訴人通行至系爭房屋2樓是否受被上訴人
之妨害間並無共同性或關連性,尚難以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更
有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虞。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符。此外,上訴人復不
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86頁),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上
鎖、擺放物品或其他方法妨害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2樓。㈡確
認兩造就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均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